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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钱洲丽,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双良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建兴。被告钱洲丽。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受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钱洲丽共同委托),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滨江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吴建兴、钱洲丽、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双友公司;贷款于2014年7月16日发放,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贷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218871.77元、罚息1980.35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812%加收1.9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双友公司应支付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78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双友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8504)、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3)第2544号]、江阴市临港新城润华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3)第2574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535.83万元、244.28万元、477.27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吴建兴、钱洲丽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双友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华超公司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双友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双友公司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622085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6218871.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12%加收1.99%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47800元。2、对双友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浦发江阴支行有权以双友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8504)、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3)第2544号]、江阴市临港新城润华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3)第257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以最高债权535.83万元、244.28万元、477.27万元为限优先受偿。3、吴建兴、钱洲丽对双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超公司对双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友公司、吴建兴、钱洲丽认可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意见。被告华超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双友公司、吴建兴、钱洲丽的认可,被告华超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华超公司在保证期间同时为双友公司向浦发江阴支行的其他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金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故在本案中,华超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最高额1500万元扣除其在其他主债权中承担的保证责任额度;又因双友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为其向浦发江阴支行的其他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在本案中,浦发江阴支行对双友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实现优先受偿的限额应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扣除其在其他主债权中房地产优先受偿的额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622085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6218871.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12%加1.99%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47800元。三、对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对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8504)、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3)第2544号]、江阴市临港新城润华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3)第257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以最高债权535.83万元、244.28万元、477.27万元为限扣除(2015)澄商初字第00410号案件中优先受偿的余额后优先受偿。四、吴建兴、钱洲丽对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1500万元限额扣除(2015)澄商初字第00410号案件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钱洲丽、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