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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志勇与金益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勇,金益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汪志勇。被告:金益鑫。原告汪志勇与被告金益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勇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请原告为其在清华、中云、县城做广告牌,后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8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益鑫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8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雇请原告来为其做广告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志勇装修费人民币贰万陆仟捌百元整(2680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志勇劳务费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七十元,由被告金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占雪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