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汤飞、倪艳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160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19-9。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睢宁县邱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汤飞,农民。被申请人倪艳芳,农民。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汤飞、倪艳芳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8年4月25日非婚生育第一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月7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46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汤飞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一倍、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41454元;对倪艳芳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0.5倍、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9075元。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5年5月9日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46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