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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东辛庄镇。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租赁生意,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某,到原告处租用辽P某号本田汽车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每天租赁费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还车,在租赁期间被告有违章罚款记录,被告欠下原告租赁费和违章费共计15000.00元,为此被告写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汽车租赁款15000.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6月24日携带身份证、驾驶证到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当天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辽P某号本田汽车租赁给被告,日租金为2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车辆,被告当日给付租金押金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将车还回,但未支付租金及使用期间的违章罚款费用共计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某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租赁汽车费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欠款人杨某,2015年2月16日,东辛庄镇二台子”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当庭自认“借条”签订后被告已给付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副本复印件、借条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使用,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也应承担起给付租金及违章费用等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即对所拖欠租金及违章费用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违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后,已给付2500元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支付的租金押金200元,共计27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及违章费用共计12300元。二、驳回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