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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滨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滨,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宋廷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范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孙滨,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表人袁纪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锋,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宋廷显,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滨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濮中法行指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锋,第三人宋廷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在濮阳市怡园小区院内,因停车费问题,孙滨及家人与宋廷显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孙滨打了宋廷显一拳又踢了一脚,致使宋廷显两次摔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孙滨直接送达。现该决定书行政拘留未执行,罚款五百元已缴纳。孙滨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濮政复决(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孙滨直接送达。原告孙滨诉称:2014年9月25日晚,原告孙滨去祖母家串门时,因小区门卫即第三人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执,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在冲突发生50分钟后报警称被殴打,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原告及在场人邢某、周某乙做了询问笔录,当时没有提到任何证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决定书的证据除第三人陈述外,只有王某乙及其女儿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有殴打行为,二证人证言疑点突出,明显矛盾。在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多次通知证人到场核实证言,证人拒不到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孙滨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滨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一份。2、暂缓拘留申请书,保证金交款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辩称:1、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在濮阳市怡园小区院内,因停车费问题,孙滨及家人与宋廷显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孙滨打了宋廷显一拳又踢了一脚,致使宋廷显两次摔倒在地。孙滨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2、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等告知原告,保障了其享有的权利。3、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濮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请求驳回原告孙滨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孙滨询问笔录。4、孙滨、宋廷显询问笔录,证人邢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询问笔录。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孙滨及宋廷显户籍证明。7、诊断证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不予复核意见书。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复议申请书、暂缓执行决定书。第二组:事实方面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害人宋廷显询问笔录(与第一组证据4中的宋廷显询问笔录相同)。3、孙滨询问笔录(与第一组证据3、证据4中的孙滨询问笔录相同)。4、证人王某甲询问笔录(与第一组证据4中的王某甲询问笔录相同)。5、证人王某乙询问笔录(与第一组证据4中的王某乙询问笔录相同)。6、证人周某乙询问笔录(与第一组证据4中的周某乙询问笔录相同)。7、证人邢某询问笔录(与第一组证据4中的邢某询问笔录相同)。8、诊断证明(与第一组证据7相同)。9、宋廷显户籍证明(与第一组证据6中的宋廷显户籍证明相同)。第三组:法律适用方面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第三人宋廷显述称,2014年9月25日20时许,第三人在小区门岗值班,孙滨把车停在小区内,第三人去询问时,孙滨就骂第三人,下车后就殴打第三人,把第三人两次打倒在地后,朝第三人的腰部及肚子踢了几脚。第三人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警并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孙滨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孙滨把72岁的第三人两次打倒在地,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孙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与双方无关系的证人作证。第三人宋廷显请求驳回原告孙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廷显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9月25日晚,对王某甲调查的时间是9月28日,对王某乙调查的时间是10月30日,时间过长。对呈请延长审批表的异议为程序不合法。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系被告调取,在11月12日原告要拘留时调取该证据,时间过长,没有门诊票据及购药票据。对该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宋廷显陈述、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三者之间的内容有冲突;第三人在案发当时对民警说只有腰部疼痛,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上说往腰部、肚子上踢了几脚;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说其父王某乙是下楼去看的,而王某乙的证言说其是在楼上看的,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言说殴打行为不一致,证言冲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王某甲及王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他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证言是发生事件后立即就做了笔录,相对来说客观真实。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要求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适用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法律本身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滨没有向被告提交回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诊断证明是第三人去医院开具后交给被告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案发现场只有孙滨,孙滨母亲,孙滨姥爷和第三人,孙滨的姥姥是在孙滨打第三人一拳以后出来的,孙滨姥姥埋怨了孙滨几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滨没有向公安局提交回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对孙滨、宋廷显、周某乙、邢某的询问笔录,孙滨、周某乙、邢某的陈述与宋廷显陈述不一致,孙滨及宋廷显为案件当事人,周某乙、邢某系孙滨近亲属,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原告孙滨去其外祖母邢某家串门,在其外祖母所居住的濮阳市怡园小区院内,孙滨及家人与该小区门卫即本案第三人宋廷显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宋廷显于同日20时37分拨打110报警,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治安案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孙滨直接送达。同日孙滨申请暂缓执行,同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中原公(治)缓拘决字(2014)000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孙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4日直接向孙滨送达。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收取孙滨保证金2000元。原告孙滨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缴纳罚款500元。原告孙滨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濮政复决(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孙滨直接送达。现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未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认定孙滨及家人与宋廷显在2014年9月25日争执过程中,孙滨打了宋廷显一拳又踢了一脚,致使宋廷显两次摔倒在地,以孙滨陈述、宋廷显陈述及证人证言为据作出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而证人邢某、周某甲系第三人孙滨的近亲属,且孙滨陈述、证人邢某、周某甲证言与宋廷显陈述明显不一致,又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治安案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孙滨直接送达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办理期限超过三十日,且无证据证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故该案办理期限已超过法定办理期限,程序违法。原告孙滨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中原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秀增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