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赖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14。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广敬、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周广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赖某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雅氏货运代理服务部与被害单位东莞伍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伍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由赖代理伍某公司出口到世界各地的快件运输业务。2014年期间,赖某以谎报快件重量的方式诈骗伍某公司42264元。2014年10月份,伍某公司发现赖某有虚报快件重量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将赖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专项审计报告,谢某的证言,合同书等书证,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初犯;4.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赖某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雅氏货运代理服务部与被害单位东莞伍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伍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由赖代理伍某公司出口到世界各地的快件运输业务。2014年期间,赖某以谎报快件重量的方式诈骗伍某公司42264元。2014年10月份,伍某公司发现赖某有虚报快件重量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将赖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赖某赔偿被害单位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快递费对账差异的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合同书,对账单,出货明细单,快递单,上海雅仕国际物流公司追踪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悔过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