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云江与袁世樑、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江,袁世樑,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姚云江。被告袁世樑。被告周芳。原告姚云江诉被告袁世樑、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世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江,被告袁世樑、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江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袁世樑、周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袁世樑、周芳在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日止的利息。被告袁世樑辩称:200000元借款是拿到的,因我利息付不出,所以又写了一张5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周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姚云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回单二份,欲证明被告袁世樑曾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案涉2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50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世樑、周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被告袁世樑、周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袁世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星期。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卡续存的方式将5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袁世樑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袁世樑归还了部分借款,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世樑经核对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姚云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遇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世樑、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云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袁世樑、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