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王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承明,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春旺。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无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回家闹事,多次经人劝说仍不悔改,导致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8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春旺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婚后相处融洽,感情一直很好。我平常喝酒很少,没有酒后回家闹事。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春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智 通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