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叶某,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甲,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汤某甲于2004年底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汤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汤某甲婚内出轨,致夫妻感情不睦。汤某甲对其错误不予悔改,还对其实行家庭暴力。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汤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甲于2004年底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汤某乙。2014年4月1日,因别的异性称与汤某甲有不正当往来,该女子与汤某甲家人发生拉扯,后报警,公安部门做过调解。2015年5月4日,叶某与汤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也曾报警处理。2015年5月6日,叶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报警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只要叶某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间加强交流沟通,加之汤某甲不断做和好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叶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叶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