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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殷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是其弟殷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保证人,殷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到案,批捕在逃。2014年8月份,被告人殷某明知其弟殷某甲系逃犯,仍将其借用的南水北调微山复堤(韩庄船闸胜利渠入口处向东360米)处的一个排涝闸机房提供给殷某甲藏匿,帮助其逃避侦查。直至2014年11月4日,微山县公安局韩庄分局办案民警在该藏匿地点将殷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殷某甲是逃犯,仍为其提供住所帮其藏身,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