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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玲与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今皓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文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玲因与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玲于2003年8月3日进入今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昆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加班加点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等。今皓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故不能正常出勤者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核准擅自缺勤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者,经行解除。2014年9月24日今皓公司决定搬迁,并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保税区派出所、保税区工会提出搬迁申请,并给予员工相应的交通补贴等。2014年11月11日今皓公司书面通知杨玲:因生产布局调整,公司需要从综合保税区今皓路搬迁至张浦镇江丰路,两厂路程间距3.5公里,公司给予每月交通补贴500元,保留员工电子厂年资,公司计划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搬迁,请接通知后配合公司搬迁。大部分员工同意今皓公司搬迁方案,杨玲等13人不同意到新厂上班,今皓公司多次与杨玲协商,要求杨玲至新厂报到上班,杨玲等人仍不同意。2014年11月14日今皓公司公告要求杨玲于2014年11月17日至新厂报到上班,杨玲等人没有去新厂上班。2014年11月14日、19日今皓公司人事部门与杨玲等人两次召开会议,告知杨玲搬迁方案及待遇,并通知杨玲等人于2014年11月24日早上8时至新厂报到,未准时报到者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3天的依员工手册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会议有今皓公司工会、上级工会、开发区劳管所、保税区派出所列席。会议后,今皓公司要求杨玲回去考虑(放假),工资发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今皓公司将杨玲等人的旧厂门卡停用。杨玲等人仍不同意,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需要与杨玲协商、自愿达成,今皓公司强迫杨玲接受其搬迁方案,违反劳动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杨玲没有至新厂报到上班仍在原工作地点。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杨玲等人三次报警称今皓电子门口有纠纷、上班不能刷卡。民警到现场进行调解。2014年11月27日今皓公司对杨玲(等13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杨玲2014年11月24日起未按公司规定正常出勤,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同时以短信形式通知杨玲,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杨玲。今皓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自动离职,没有杨玲签字)。嗣后,杨玲等11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今皓公司支付(同诉讼请求),并要求今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享受失业金。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决:一、今皓公司为杨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杨玲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二、今皓公司支付杨玲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三、驳回杨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杨玲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厂区搬迁申请、通知、会议纪要、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邮寄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杨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今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34.7元、一个月代通金3994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未与杨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264.6元、2003年8月至2014年11月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86081.7元、2003年8月至2014年11月欠缴住房公积金46267.2元、200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588567.2元、2014年未休完的年休假工资1456.2元、2007年至2014年高温费64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失业金273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玲进入今皓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杨玲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今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张浦镇江丰路(距离为3.5公里)。杨玲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需要与杨玲协商、自愿达成,今皓公司强迫杨玲接受其搬迁方案,违反劳动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今皓公司厂区整体搬迁是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搬迁,杨玲也是知道的,而搬迁新地址与原地址相距3.5公里,不应当认定今皓公司的厂区搬迁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且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履行地为昆山,即并不能认定今皓公司的搬迁新厂为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杨玲认为今皓公司搬迁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地)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杨玲应当积极服从配合今皓公司的搬迁工作至新厂上班。今皓公司的搬迁方案给予了杨玲相应的补贴,且今皓公司要求杨玲至新厂报到上班的理由正当,杨玲应当至新厂报到正常上班。杨玲不服从今皓公司的工作安排,而杨玲在正常时间到今皓公司(原地址),即杨玲拒绝提供劳动(新厂上班),今皓公司对此多次告知杨玲至新厂正常上班,有关部门也予以协调,而杨玲仍拒绝正常工作,且今皓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杨玲至新厂报到,未准时报到者以旷工论处,并停用考勤卡,可以认定杨玲2014年11月24日起存在旷工(三天)之事实。杨玲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今皓公司对杨玲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今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玲拒不履行劳动义务,不服从今皓公司工作安排,应当认定杨玲的行为构成了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今皓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综上所述,今皓公司对杨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按杨玲的平均工资计算,认为今皓公司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加班工资,今皓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杨玲的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但杨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劳动合同约定了杨玲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故杨玲要求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今皓公司与杨玲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未与杨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玲认为其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杨玲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今皓公司已向杨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杨玲再要求今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玲依法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今皓公司应当给予配合,故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失业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补缴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中,今皓公司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同意杨玲支付高温费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今皓公司支付杨玲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今皓公司搬迁属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今皓公司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应当与其协商一致;其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并非旷工,今皓公司系违法解除;今皓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工资收入;今皓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费;今皓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自动离职,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今皓公司搬迁未得到其他部门认可,用人单位地点的变更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而且大部分员工不同意今皓公司搬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今皓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玲与今皓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昆山。现今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张浦镇镇江丰路,搬迁距离仅为3.5公里,虽一定程度上增加劳动者上下班路途的时间,但在一般常人能够接受范围之内,不足以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今皓公司的搬迁方案亦给予杨玲相应补贴,杨玲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杨玲应至新厂报到正常上班,但其不服从今皓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在正常时间到新厂上班,今皓公司多次告知杨玲至新厂正常上班,有关部门也予以协调,但杨玲仍拒绝正常工作。今皓公司已明确告知杨玲至新厂报到,未准时报到者以旷工论处,并停用考勤卡,可以认定杨玲2014年11月24日起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杨玲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今皓公司据此解除与杨玲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处理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今皓公司与杨玲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玲认为其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实际工资收入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高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今皓公司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同意向杨玲支付高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今皓公司已向杨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杨玲再要求今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玲可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今皓公司应当给予配合,杨玲要求今皓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杨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