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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晓莉与崔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崔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593号原告李晓莉,又名李晓丽,女,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刘曰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崔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李晓莉诉被告崔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曰军到庭,被告崔军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晓莉与其丈夫刘曰军在210高速引线段共同经营海则湾饭店(又名米脂饭店)。2013年10月9日00时许,被告崔军一行三人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方离开。被告一行人怀疑对方躲到原告家的饭店,就开始持械闯入原告家中要求交人,遭到原告丈夫拒绝后,被告便开始打砸原告的饭店。后原告报警,在警察赶来的路上被告又开始辱骂原告,并扬言将原告打死埋了。原告对此进行还击,便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71.38元。由此还导致原告的饭店停业29天。被告非法入侵原告的店铺且将原告打伤,该行为经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303.3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费票据三支,共计5571.38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崔军进行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时并非三人,而是本被告一人。另本被告并未持械亦未打骂原告,原告先将本被告推到,导致本被告皮肤擦伤,本被告才将原告打了两拳。此外,原告所伤未经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王建明的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李晓莉、被告崔军以及刘曰军、杨强、张勇军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处罚不合理。被告申请证人王建明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是被告骑在原告身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先将其推到,被告才出手的。原告李晓莉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有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的老公打架,被告未拿砖亦未在原告头部打;被告崔军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打原告不止两拳。被告对其无异议;刘曰军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其他人没有拿木棍,被告亦未压住原告打;杨强、张勇军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人王建明的证人证言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当时互相争吵进而导致互相厮打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00时许,被告崔军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方离开。被告怀疑对方躲到原告所经营的饭店,便进入饭店找人,进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又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经报警神木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崔军500元罚款的决定。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571.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军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进入原告的饭店找人,引发与原告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系形成此次事件的诱发原因,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亦未能保持冷静的心态处理矛盾,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晓莉受伤引发的损失有医疗费5571.38元;护理费535元(48853元÷365天×11天),原告自愿请求4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535元(48853元÷365天×11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18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