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与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睿,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宋德亮。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制药)诉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寿光医药,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方萍、人民陪审员刘朝晖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恒瑞制药的委托代理人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医药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制药诉称,自2009年10月起,原、被告陆续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到2012年11月止,原告通过托运等方式向被告发送货款总金额为632766.6元的药品。至2013年4月,被告滚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359.6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359.6元被告寿光医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恒瑞制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共计5份;2.原、被告均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87359.6元。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情况。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87359.6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984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苏方萍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