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亚飞,男。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宋某甲,男,1958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桑镇双山村,系被告人宋亚飞之父。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亚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娜,被告人宋亚飞及辩护人穆友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宋亚飞在礼泉县西张堡镇白村现代农耕体验园内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将此事告诉了“彪子”、“二牛”,在与“彪子”、“二牛”三人开车离开白村的路上,“彪子”提出砸张某甲的车为宋亚飞出气,宋亚飞便将车开到店张街道,“彪子”下车在五金店买了两个洋镐把,三人开着车又返回白村。到白村后,“彪子”、“二牛”用买的洋镐把将张某甲所开车辆(陕DZH8**,银灰色一汽宝来)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窗玻璃砸毁,车身多处被砸坏。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15425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宋亚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亚飞故意砸毁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亚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不做辩解。辩护人穆友谊辩称被告人宋亚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辩护人宋某甲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宋亚飞在礼泉县西张堡镇白村现代农耕体验园内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将此事告诉了“彪子”、“二牛”,在与“彪子”、“二牛”三人开车离开白村的路上,“彪子”提出砸张某甲的车为宋亚飞出气,宋亚飞便将车开到店张街道,“彪子”下车在五金店买了两个洋镐把,三人开着车又返回白村。到白村后,“彪子”、“二牛”用买的洋镐把将张某甲所开车辆(陕DZH8**,银灰色一汽宝来)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窗玻璃砸毁,车身多处被砸坏。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为15425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亚飞家属向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6142元,并征得谅解。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宋亚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1年12月9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亚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甲、罗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记录、被毁坏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宋亚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亚飞与他人发生矛盾,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亚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亚飞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对其应撤销缓刑,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亚飞归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辩护人穆友谊、宋某甲请求对被告人宋亚飞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咸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亚飞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宋亚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原羁押一年三个月十二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