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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国民与曾虎、颜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曾虎,颜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陈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虎,居民。被告颜以梅,居民。原告陈国民与被告曾虎、颜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虎、颜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民诉称:曾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31日立据向陈国民借款70000元,颜以梅系曾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陈国民因债权无法实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颜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虎与被告颜以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曾虎向原告陈国民出具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国民人民币柒(捺手印)万元正¥70000今借人:曾虎(捺手印)2012.8.31”。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虎向原告陈国民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曾虎与被告颜以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以梅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虎、颜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虎、颜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民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虎、颜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