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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1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新路88号15幢307室家中容留吕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吕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7日左右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2日晚上七八点钟至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吕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