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越来越不相投,争吵不断。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子女照顾很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在江苏省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6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8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杜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近十年时间,并又已生育一子,应属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化解矛盾,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