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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樊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7日相识,××××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樊某甲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甲于××××年××月××日按当地仪式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樊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在江苏省无锡市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其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目前在服装厂上班,月工资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甲经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本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然而近年夫妻间沟通不足,尤其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回避双方的矛盾。现经法庭数次规劝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给付的标准考虑目前樊某乙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李某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每月600元标准计付。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起至樊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年度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