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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宗耀与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耀,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宗耀,1955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贺强,1972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宗耀与被告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强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从原告处拉走润滑油,并欠货款318,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作还款计划和承诺,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本人愿按欠款起始日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但到还款日期,被告也未还原告货款。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又在原告处拉走润滑油,并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强偿还原告欠款468,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强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贺强于2012年11月18日欠原告张宗耀货款150,000元。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贺强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计欠原告张宗耀货款318,650元。被告贺强未出庭、未质证、未举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贺强欠原告张宗耀货款468,650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贺强向原告张宗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宗耀人民币150,000元整,2013年6月底还清全部欠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贺强向原告张宗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计欠张宗耀润滑油款318,650元。还款计划为:2013年第一季度还款40,000元;2013年第二季度还款50,000元;2013年第三季度还款50,000元;2013年第四季度还款还款50,000元;2014年第一季度还款50,000元;2014年第二季度还款78,650元,并同时约定被告贺强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愿按欠款起始日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因未能及时交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系被告贺强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张宗耀出具,明确了被告贺强欠原告张宗耀货款共计150,000元,该份欠条未约定利息。第二份欠条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张宗耀货款共计318,650元及相应的还款计划,该份欠条约定了如被告贺强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愿意按欠款起始日支付利息。被告贺强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468,65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利息。因2012年11月18日被告贺强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未约定利息,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贺强向原告张宗耀偿还拖欠的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贺强向原告张宗耀偿还拖欠的货款318,650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张宗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贺强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张宗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