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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秀山与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山,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秀山,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郜建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职员。原告王秀山诉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悦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农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和,被告休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山诉称:2014年7月3日,王秀山受常悦公司雇佣为其进行室内装修。经结算,装修工资计3700元,但常悦公司至今未付。为此,王秀山经多次催讨无果。由于王秀山为常悦公司进行装修的房屋产权为休宁农商行所有,休宁农商行是本案的受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秀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悦公司归还欠款3700元,并由休宁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秀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王秀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常悦公司拖欠王秀山油漆工资3700元;三、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休宁农商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产权人和受益人;四、常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常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常悦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休宁农商行辩称:1、本案系王秀山与常悦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休宁农商行与王秀山无任何合同关系;2、王秀山以休宁农商行是受益人为由要求休宁农商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3、常悦公司与休宁农商行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常悦公司有权进行装修装饰并有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王秀山对休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休宁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对王秀山所举证据,休宁农商行质证意见如下:证一、证三、证四,无异议;证二,对常悦公司拖欠王秀山油漆工资的事实不清楚。对休宁农商行所举证据,王秀山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因常悦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已转变为发包和承包关系。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常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王秀山及休宁农商行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密切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常悦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冯国强,公司住所为黄山经济开发区溪阳路4号3幢。2014年1月21日,就常悦公司上述住所地的大门油漆装修事宜,冯国强与王秀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油漆材料由常悦公司提供,王秀山只提供劳务。后王秀山即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大门的油漆装修。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常悦公司向王秀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秀山油漆工资叁仟柒佰元整”。另查明:就原黄山天佑针织有限公司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溪阳路4号的房地产转让事宜,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意向协议书》和《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休宁农商行于2013年11月1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常悦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6日,休宁农商行(甲方)与常悦公司(乙方)就上述房地产转让又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法院裁定取得权属后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72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30%即2160000元;第二期乙方于转让房地产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其余70%转让款即504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转让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管理。合同签订后,常悦公司未按约向休宁农商行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为此,休宁农商行(甲方)与常悦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6日乙方将300000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该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本协议的担保……乙方承诺第一期转让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二期付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常悦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实际占有。本院认为:王秀山与常悦公司之间关于黄山经济开发区溪阳路4号3幢房屋大门油漆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常悦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对于王秀山要求常悦公司支付装修欠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王秀山向常悦公司提供的装修劳务客观上已添附于被装修标的物上,但由于王秀山主张的是合同欠款上的请求权,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秀山作为债权人应向常悦公司主张权利。由于王秀山与休宁农商行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休宁农商行对王秀山和常悦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欠款关系并无牵连。且鉴于常悦公司系在实际占有上述房地产的情况下将涉案标的物交由王秀山装修,故作为涉案标的物所有权人,休宁农商行无论是否因此受益均不负有给付王秀山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对于王秀山要求休宁农商行对常悦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秀山认为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之间已由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转变为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并以此要求休宁农商行对常悦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常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王秀山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山欠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海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华(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