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芳倪与刘升亮、施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芳倪,刘升亮,施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施芳倪。委托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亮。被告:施小莲。原告施芳倪与被告刘升亮、施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之后至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施小莲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6日(即农历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施小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施小莲将其丈夫即被告刘升亮的名字也写在借条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为18750元,已付利息9000元,尚欠利息97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亮、施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芳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合计人民币59750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刘升亮、施小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