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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成龙、杨春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成龙,杨春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9号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毕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该公司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龙,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春明,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成龙、杨春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勇、梁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龙、杨春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成龙、杨春明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成龙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SEM650B的装载机一台,被告杨成龙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1,414.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杨春明对被告杨成龙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卡特公司出资为被告杨成龙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杨成龙自2011年3月24日开始支付租金,但并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杨成龙累计拖欠租金108,836.61元,违约金25,845.89元,共计134,682.50元,卡特彼勒公司于当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向被告告知。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8,836.61元,违约金25,845.8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8,83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龙、杨春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与承租人杨成龙、担保人杨春明建立融资租赁关系;2、承租人杨成龙应每月支付卡特彼勒公司租金11,414.00元,期限为24个月;3、违约金计算标准;4、附件证明设备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5、租金的起算时间是从交付日即2011年2月24日为设备的起租日;6、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杨成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2014年12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收到了债权转让款106,569.74元。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联两份,证明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承租人及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证据五、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承租人杨成龙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成龙现尚欠租金108,836.61元,违约金从2012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4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龙、杨春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成龙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SEM652B的装载机一台,被告杨成龙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1,414.00元,期限为24个月;如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杨成龙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春明对被告杨成龙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成龙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被告杨成龙自2011年3月24日开始支付租金,但并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杨成龙累计拖欠租金108,836.61元。二、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杨成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以106,569.7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2月12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已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债权转让款106,569.74元。现原告认为其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成龙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8,836.61元,违约金25,845.89元;被告杨成龙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8,83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春明对被告杨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告本次起诉应认定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杨成龙应当给付原告租金108,836.6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5845.8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利息,应按本金108,836.61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春明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春明应对被告杨成龙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08,836.6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845.89元;三、被告杨春明对被告杨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00元,由被告杨成龙、杨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张 奇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