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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明爱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768号原告天津市嘉明爱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开发区泰元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韩艳芬,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嘉明爱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产品,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48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8168元,并按照年8.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白平光JJA1104、瓷白JJA0222等粉末涂料产品,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的收货代表张建波、周秀红、张亚东等人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中签名确认,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23572.50元,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后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另购买原告生产的白高光JJA0237等粉末涂料产品5批次,合计货款33772.5元,被告方的收货代表张建波、周秀红、张亚东等人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中签名确认,被告未付该货款。2014年8月8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9177元的货物。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价值448168元。另查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收货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8.2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8168元,有发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25%的标准给付自最后一次收到货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嘉明爱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8168元,并按年利率8.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03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