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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张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王建波。被告张雨。委托代理人房正,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波与被告张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被告张雨的的委托代理人房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雨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重型货车,沿白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后王建波车失控与前方顺行的潘洪亮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王建波受伤、王建波乘车人李宝荣受伤、潘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波、潘洪亮、李宝荣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5元、停运损失6540元、交通费462.2元、误工费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雨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张船,张雨系张船的雇佣司机,被告康达公司负责该车辆的营运手续及年检手续,同意由张雨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3、医疗费票据24张、病历本2册,证明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5、休假证明7张,证明误工时间;6、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各1份及证明3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过长、误工费主张过高。对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营运收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被告张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属误工费,原告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另一位从业人员的从业证明及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另一位从业人员与该车的关联性。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建波,天津市银建的士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银建的士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中的天津信立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雨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重型货车,沿白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后王建波车失控与前方顺行的潘洪亮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王建波受伤、王建波乘车人李宝荣受伤、潘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波、潘洪亮、李宝荣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号实际所有人系张船,该车挂靠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当日由张雨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津E×××××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建波,该车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告张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张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雨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4605元(凭票)。2、停运损失,事故车辆修车时间为15天,事故受损车辆停业损失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年计算为3504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按照460元计算(主业260元、从业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9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为19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潘洪亮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05元、误工费1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905元。由张雨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0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案外人潘洪亮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案外人潘洪亮车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波损失23905元。二、被告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波损失4605元。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