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沈少华、沈玖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沈少华,沈玖宏,沈小桔,沈乃灿,沈九龙,沈上飞,沈兰珍,沈国凤,沈卫兴,沈乃夫,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国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叶夏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少华。被执行人:沈玖宏。被执行人:沈小桔。被执行人:沈乃灿。被执行人:沈九龙。被执行人:沈上飞(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号,现住嵊州市江滨西路***号*单元***室。被执行人:沈兰珍(身份证号码:3306231969********),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号,现住嵊州市江滨西路***号*单元***室。被执行人:沈国凤。被执行人:沈卫兴。被执行人:沈乃夫。被执行人:沈秋华。被执行人:沈文辉。被执行人:沈颖婕。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少华、沈玖宏、沈小桔、沈乃灿、沈九龙、沈上飞、沈兰珍、沈国凤、沈卫兴、沈乃夫、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沈少华、沈玖宏、沈小桔、沈乃灿、沈九龙、沈上飞、沈兰珍、沈国凤、沈卫兴、沈乃夫、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至今尚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沈文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二、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沈秋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A2QY39、浙D×××××、浙D×××××汽车三辆;三、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沈兰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汽车一辆;四、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沈九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汽车一辆;五、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沈玖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六、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红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海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