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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段建江、张友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江,张友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建江,绰号“小毛”,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3年1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3日经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良明,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友兴,绰号“阿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清市,暂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旺、代理检察员鄢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建江及其辩护人陈良明、被告人张友兴及其辩护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段建江从福建省龙岩市自驾一部小轿车窜至福清市。当晚21时许,被告人段建江在福清市龙山锦绣11号楼1302室将随身携带的一袋重约30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张友兴,随后又驾车返回龙岩。被告人张友兴取得该甲基苯丙胺并藏放在租住处福清市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后被告人段建江要求被告人张友兴将该甲基苯丙胺售出,被告人张友兴答应。同月15日,被告人段建江再次驾车窜至福清与张友兴碰面,当日下午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在福清市融侨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段建江驾驶的轿车、手提包内查扣到两瓶及一袋共计9.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张友兴的租住处查扣到一袋重294.41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重4克的麻黄素及电子秤等物。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张友兴租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扣押到的麻黄素中检出麻黄素成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牟利,其中被告人段建江贩卖甲基苯丙胺304.38克,被告人张友兴贩卖甲基苯丙胺294.71克,其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建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建江在庭审中辩解本案所查获的300克冰毒不是其所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段建江无罪。被告人张友兴在庭审中辩解不知道段建江存放在其住处的包裹内有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段建江从福建省龙岩市自驾一部小轿车窜至福清市。当晚21时许,被告人段建江在福清市龙山锦绣11号楼1302室将随身携带的一袋重约30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张友兴,随后又驾车返回龙岩。被告人张友兴取得该甲基苯丙胺并藏放在租住处福清市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后被告人段建江要求被告人张友兴将该甲基苯丙胺售出,被告人张友兴口头答应,但未去寻找或联系毒品买家。同月15日,被告人段建江再次驾车窜至福清与张友兴碰面,当日下午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在福清市融侨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段建江驾驶的轿车、手提包内查扣到两瓶及一袋共计9.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张友兴的租住处查扣到一袋重294.41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重4克的麻黄素及电子秤等物。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张友兴租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扣押到的麻黄素中检出麻黄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证实:(1)从被告人张友兴位于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的租住处提取一袋白色晶体(含袋重306.65克)和一个银色电子秤(放置于床铺下方地面上一个装有煤气灶的纸箱上的粉色盒子内),一包淡黄色粉末(放置于玻璃桌东侧地面上,含袋重5.37克),一杯淡黄色晶体(放置于东北侧地面上的一个黑色袋子内的玻璃烧杯中,含杯重181.86克)。(2)从被告人段建江处查扣疑似冰毒一瓶1#白色晶体净重4.35克,疑似冰毒一瓶2#白色晶体净重4.32克,疑似冰毒一袋3#白色晶体净重1.3克,电子秤一部。(3)查扣被告人段建江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153××××6565),黑色直板Wellphone牌手机一部(182××××5859),查扣被告人张友兴白色触屏三星手机一部(189××××8797)。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闽毒收0023738、0023735,闽毒取样0019727)证实收缴被告人段建江甲基苯丙胺9.82克(不含检材重量),收缴被告人张友兴甲基苯丙胺293.71克(不含检材重量),麻黄素3.95克,留存被告人张友兴甲基苯丙胺5克。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之间的通话情况,具体如下:(1)被告人张友兴号码为189××××8797的手机与被告人段建江号码为182××××5859的手机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通话记录;(2)被告人张友兴号码为189××××8797的手机与被告人段建江号码为153××××6565的手机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间通话记录;(3)被告人段建江号码为182××××5859的手机与被告人张友兴号码为189××××8997的手机于2014年7月8日与2014年8月14日间通话记录。4、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张友兴向杨某租赁桥南糖厂集资楼的房屋的事实。5、龙岩市新罗区鑫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法人林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苏逸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浙K×××××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及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闽E×××××、闽E×××××)证实:苏逸明于2014年8月11日向鑫峰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闽E×××××的小汽车一辆。闽E×××××车辆通行信息查询结果为:2014年8月13日3:05从龙岩上高速,同日5:45从宏路下高速,2014年8月15日8:15从龙岩上高速,同日11:24从宏路下高速。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福清市禁毒大队办理的段建江、张友兴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的涉案人员“小梅”和段建江供述的其毒品上家外号“阿彪子”的真实身份暂未查清,正在继续调查中。7、福清市公安局关于施某举报件落实情况的反馈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由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转来的施某举报贩毒案件线索的举报件,经初步调查,于2014年7月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禁毒大队干警于2014年8月15日破获本案。8、福清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入所体检显示正常。9、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段建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段建江于2014年9月3日被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原已羁押的共计331天应从刑期中扣除)。本案被告人张友兴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其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间多次因吸毒被社区戒毒和行政拘留。10、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13时许,民警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大酒店抓获段建江、张友兴,之后在张友兴的住处福清市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查获疑似冰毒约300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2、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融公(刑技)勘(2014)12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的现场情况。13、鉴定意见。(1)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段建江、张友兴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氯胺酮、摇头丸和吗啡阴性。(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98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段建江处扣押的两瓶、一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送检0.05克。(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97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友兴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烧杯的黄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一小袋黄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素成分,均送检0.05克。(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张友兴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送检0.65克。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张友兴(外号阿杜)等人的贩毒事实,并提供了详细的联系方式等信息。1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系其男朋友张友兴租住,平时其、其儿子、其弟弟余某乙和张友兴一同租住在该房屋。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带领张友兴到租住处并在房间内查扣到一包三百多克的毒品。当时张友兴当场跟民警表示该包毒品系张友兴所有。证人余某甲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友兴。16、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余某甲、张友兴住在一起,2014年8月15日中午吃过午饭后张友兴出门,后民警来敲门从房间内查扣到一包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有300克。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208室套房是张友兴和余某甲租住的。张友兴外号“阿杜”。证人余某乙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友兴。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福清市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是其在福清糖厂上班时买的集资楼。这个房子从2012年1月份至今都是出租给一个叫张友兴的人。其知道张友兴和他女朋友两个人一起租住在该室。证人杨某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友兴。1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公安暂扣的是一辆灰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码为闽E×××××,该车是其购买后放在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鑫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行出租的。该车于2014年8月11日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个叫苏逸明的厦门人,到了2014年8月23日左右,其试图联系苏逸明叫他还车,但是一直联系不上他,后来通过调取这辆轿车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车子一直位于福清市公安局。苏逸明租车的时候跟店里说是要去旅游,当时跟他一起来租车的还有另外一名中年男子,但是那个男的一直呆在门口,没有到店里面来,因为是晚上,所以其也不知道另外那个男的长什么样子。19、被告人段建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本文被告人供述均以第一人称表述):2014年8月12日5时许,我从龙岩驾驶闽E尾数为511的银灰色丰田锐志车,带着300克冰毒来福清。8时许,我开到福清元洪花园A座807我女朋友“小梅”的暂住处。在“小梅”暂住处我打电话给“阿杜”(即本案被告人张友兴),叫他有空过来,张友兴答应了。到了中午的时候,张友兴过来后,我们三人就在那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在吸食冰毒过程中我和“小梅”吵架,张友兴看见后就驾驶我开来的那辆车走了。张友兴走后,“小梅”说刚才吵架,怕警察会过来,这个地方不能住了,“小梅”叫我到楼下去等。于是我就到了元洪花园A楼下等,后来“小梅”不理我就直接走了。我一直在楼下等到晚上9点多,还没看见“小梅”回来,于是就打张友兴电话,叫他过来一起去找“小梅”。不久张友兴就开车过来。我们后来在福清龙山锦绣山庄11号楼1302室找到“小梅”,结果我和“小梅”又吵起来。我很火,就让张友兴先走,并把那300克冰毒交给张友兴叫他先拿走,当时300克冰毒是在布质小手提袋里的塑料袋内装着。于是,张友兴就把我交给他的小手提袋拿走了。过了一两个小时后,我准备回龙岩,因为身上没什么钱,就又打电话给张友兴向他要些钱,张友兴说没钱。我就打电话叫他把我刚才给他的300克冰毒,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掉,张友兴答应试试看,然后我就开车回了龙岩。回龙岩后的几天,我因为没钱就一直打电话问张友兴那些毒品卖了没有并向他要钱,张友兴都说没钱。我怀疑毒品被张友兴卖了不给我钱,于是8月15日早上,我又从龙岩驾车下来向张友兴要钱,中午的时候我到了福清高速路口,因为车子没油我不懂得加油站在哪里,于是张友兴就坐的士到了高速路口接我。在车上我问他那些毒品出手了没有。他说每克80元太贵卖不掉,我就说不然每克70元卖掉。然后我们就去加了油,接着我们准备去福清融侨大酒店开房,当在我们融侨大酒店大厅时就被公安抓获了。我被抓时,公安从车上的眼镜盒内查获两个白色的玻璃瓶内有白色晶体和手提包内扣押到一包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1号净重4.35克,2号4.32克,3号净重1.3克。这300克毒品是2014年8月11日晚上,我在龙岩新罗区以每克45元价格向一个叫“阿彪子”的男青年买来的。我本来是想带下来和我女朋友小梅等人一起吸食的,但因为没钱所以就叫张友兴帮我卖掉换钱。我在福清不熟悉,张友兴平时又有吸食冰毒,所以我叫他帮我卖那些冰毒。我和张友兴没有说好怎么分成。我最后从龙岩驾车下来找张友兴,是想如果毒品还没卖出去,就把那些毒品拿回来自己卖。被告人段建江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友兴即为“阿杜”,辨认了其被扣的手机及三份毒品。20、被告人张友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的下午,“老段”(即被告人段建江)打我电话,叫我到音西街道元洪花园找他,之后我坐车到了元洪花园A栋8楼的一个房间见到段建江。后来我和段建江、段建江的女朋友“小梅”在房间里面吸食了一会冰毒后,段建江不知怎么的和“小梅”吵起来了,我觉得呆在那边听他们吵架没什么意思,就拿了段建江的车钥匙,开着他的小车到处兜风。到了晚上8、9点,段建江打我电话,说他被“小梅”赶出来了,叫我把车开过去接他去锦绣山庄找“小梅”,然后我就开车和段建江一起到锦绣山庄11栋1302套房,我们到了套房之后,段建江又和“小梅”吵了起来,而且还吵得很凶。然后段建江就交给我一个袋子并且跟我说东西先提回去。我知道那个袋子里装的应该就是毒品,我就按照段建江的要求将那个袋子带回我的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的住处,我到家之后段建江打我电话,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然后他跟我说袋子里大概有300克的冰毒,让我赶快以每克80元的价格帮他卖出去,他说他急着用钱,我说可以。拿到冰毒之后我就把冰毒放在我租住的龙江街道融糖新村3号楼208室房间内的床底下,但是一直没有去联系人来购买这些冰毒。过两天段建江又一直打电话问我冰毒卖出去了没有,催我把毒品的钱给他,我觉得烦就把手机关掉了不理他。到了8月15日中午段建江又从龙岩赶到福清准备找我要钱,我跟他说一克80元那么贵没有人要买,他就说80元卖不出去的话就70元去卖,我说那也没有人要。后来我带他到融侨大酒店准备带他去休息的时候就跟他一起被公安抓获了。接着公安到我的住处,在房间内的床底下查获段建江给我的那袋冰毒。我答应段建江帮忙卖冰毒,是想如果有人有买的话我就卖出去,这样也能赚点钱来花,如果没有人要买的话到时候就把冰毒还给他。公安在我的住处208室的房间内查获的半烧杯疑似冰毒和一小袋的疑似冰毒是我的,烧杯和小袋里面的东西是食品添加剂原味麦芽酚,用来炸油条的,查获的一部电子秤是段建江给我的。龙江街道3号楼208室是我在去年初以每月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个姓杨的房东租住的,当时有和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张友兴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段建江即为“老段”,辨认了从其住处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秤。2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供述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04.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友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保管甲基苯丙胺294.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段建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友兴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友兴与被告人段建江共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亦无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友兴有实施联系毒品买家等贩卖毒品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张友兴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保管,根据其为他人保管的毒品数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段建江关于本案从被告人张友兴处查扣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经查,其与被告人张友兴在侦查机关、看守所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通话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将上述毒品交由被告人张友兴并指使张友兴进行贩卖,故该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友兴关于不知被告人段建江交由其保管的包裹内有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友兴关于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交通肇事罪的余刑二年零三十四日,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友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三、扣押在案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1534763****),黑色直板Wellphone牌手机一部(1825009****),白色触屏三星手机一部(1896077****),银色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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