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彩凤诉台安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凤,台安县公安局,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凤,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台安县百利华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台安县梅园新区。法定代表人:栾卫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审第三人:张英,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台安县恩良医院护士。住址:台安县繁荣街25—*号。上诉人吴彩凤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彩凤,被上诉人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10时许,吴彩凤在台安县台安镇恩良东路教委家属楼西侧摆螃蟹摊时与路经此地的张英发生争吵,继而与张英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其住院治疗5天。2013年2月28日,台安县公安局对吴彩凤作出台公(治)决字(2013)第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彩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台安县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吴彩凤后,吴彩凤申请行政复议,台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了台政行复字(2013)6号《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台公(治)决字(2013)第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吴彩凤仍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台安县人民法院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2013年11月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负有维护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义务。本案的吴彩凤与第三人张英有了矛盾后,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使矛盾协商解决,但本案的吴彩凤于2012年8月27日10时许,在台安县台安镇恩良东路教委家属楼西侧摆螃蟹摊时与路经此地的张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造成张英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本案台安县公安局认定吴彩凤与张英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基本清楚。另外,台安县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件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而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因此,台安县公安局对吴彩凤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而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审法院对吴彩凤请求法院撤销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治)决字(2013)第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彩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吴彩凤已预交),由吴彩凤负担。上诉人吴彩凤上诉称:我没有打张英,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假证,且病历不真实,她是有预谋、有计划要讹诈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台安县公安局辩称:我们认为对吴彩凤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张英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安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吴彩凤在台安县台安镇恩良东路教委家属楼西侧摆螃蟹摊时与路经此地的张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彩凤作出台公(治)决字(2013)第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彩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彩凤的违法事实,因此台安县公安局对吴彩凤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和幅度也是适当的。关于吴彩凤主张没有打张英的相关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彩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尧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