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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谏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明飞与罗绪雪、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飞,罗绪雪,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句容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句容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明飞。委托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绪雪。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育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庄园,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苏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法定代表人余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飞与被告罗绪雪、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管桩公司)、句容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句容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安,被告罗绪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建华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杨斌,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园,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峰,人民财险江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7日继续开庭,原告李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安,被告骆绪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建华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杨斌,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峰,人民财险江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飞诉称,原告为江苏某公司的桩机操作员。2013年12月18日下午3时50分许,原告正在中储粮镇江工地正常操作桩机,桩机吊臂吊起管桩,原告手臂伸入管桩下部用钢丝绳捆绑管桩时,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用被告罗绪雪的苏L×××××吊车吊卸管桩,因吊车驾驶员邵某野蛮操作,吊车吊臂移动时过猛,吊车吊钩撞到桩机起吊钢丝绳,致桩机吊钩脱落,所吊管桩落下,致伸入管桩下面的左手被管桩砸到,酿成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诊断,……。现原告带药在家疗养。原告认为,被告罗绪雪作为吊车车主,其雇佣的雇工邵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建华管桩公司作为管桩生产企业,依法应对生产、运输、装卸全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并监督实施,因此,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为与建华管桩公司签订运输业务的企业,并将管桩的卸桩业务转包顺安运输公司,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与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分别为苏L×××××的吊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华管桩公司、新创业运输公司、句容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280.31元。其中医疗费342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护理费1480/月×6月=8880元;误工费6000/月×3月=18000元;××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6=390456元;父李某赡养费9607元/年×18年/4人×0.6=25938.9元;母亲陈某赡养费9607/年×20年/4人×0.6=28821元;儿子李某甲抚养费20371员/年×(18-1.25)岁/2人×0.6=102364元;女儿李某乙抚养费20371元/年×(18-0.75)岁/2人×0.6=105419.9元;交通费、食宿费等:5228元;××用具费1065746.85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各自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绪雪辩称,本案管桩系由被告罗绪雪之妻钱某出面签订的管桩卸桩合同,罗绪雪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钱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罗绪雪承担。本案属多因一果侵权纠纷,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长江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方,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负担30%的责任,被告罗绪雪仅承担10%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违反安全施工要求,在穿钢丝绳时直接用手而不用其他替代工具,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作为桩机机长,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3、原告所在班组机组人员均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书。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被认定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工资单等予以证明;××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劳动部门已经同意为原告××××,原告曾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长江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但后又撤回仲裁申请,但其可享受××××待遇的事实不会改变,故其××××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使××××,应按照2005年《镇江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鉴定符合工伤伤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暂定标准》××安装费用为21000元,另以不超过20年计算安装次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华管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管桩的承运的业务交给句容新创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约定,运输的管桩从出厂环节到运到目的地,工地签收人签收的整体过程所需要的机器设置、专业技术工人都是由新创业负责。同时,双方协议第二页第二条约定,因新创业运输操作人员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新创业负责。2、建华管桩公司作为管桩的生产企业,依法应对其生产的管桩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其出售的管桩运输、装卸,因我公司已将运输业务和装卸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故无需对其安全承担相关责任。故此,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成立。3、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责任,依法应当减轻本案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申报工伤条件,对其安装××器具的部分,依照工伤条例,可以进行工伤理赔,这部分赔偿损失不应由各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华管桩公司的起诉。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顺安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是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各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2、本案的原告存在侵权与工伤竞合的关系。××本案后果严重、损失巨大,要求通过工伤保险先赔偿一部分。3、作为新创业运输公司与顺安运输公司都是合法承接运输、装卸业务的主体,新创业运输公司将管桩的装卸业务外包给顺安运输公司,顺安运输公司又将装卸业务外包给钱某,上述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在管桩装卸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钱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创业运输公司与顺安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储粮工地,事故车辆系专项作业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事故。被告罗绪雪在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强制险赔偿的前提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的起诉。被告长江公司辩称,被告长江公司与本案侵权没有关系,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已经通过工伤认定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方目前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保险车辆的责任人对事故存在的过错情况,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特种车辆商业险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伤与侵权赔偿属于竞合,部分赔偿项目应在工伤中赔付。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江公司为具有承接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原告系被告长江公司员工,为其所在桩机的小组长。原告工资收入以打桩长度计算,每月收入不等。长江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被告长江公司购买了被告建华管桩公司的管桩,被告建华管桩公司将管桩的运输、装卸业务交由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办理,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将其中的卸桩业务发包给顺安运输公司办理,被告顺安运输公司又与被告罗绪雪之妻钱某签订了卸桩协议,将其承包的卸桩业务转包给了钱某,协议实际由被告罗绪雪履行。管桩为中空水泥管,不同型号的壁厚、长度、直径、重量不等。桩机的一般操作流程为:确定好打桩位置后,因管桩为空心,先由桩机上吊机用挂钩勾住管桩一头,抬起约十余厘米,再有人将管桩用钢丝绳困好抬起的这一头,随后放下,挂钩脱离管桩,然后勾住捆好的钢丝绳后起吊直至垂直,最后将管桩打入地下。卸桩的一般操作流程为:运输车辆将管桩运至工地现场后,根据桩机小组长的指示确定下桩地点,由承接卸桩业务的单位用吊机将运输车辆上的管桩卸到指定地点,有捆绑、起吊、移动、放下等连贯动作组成。2013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作为桩机小组长,在桩机下方负责捆绑钢丝绳,并指挥桩机操作。被告罗绪雪则雇佣具有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邵某作为吊车司机,当日,邵某也在现场操作。下午3时50分许,桩机吊机的吊勾吊起管桩一头,原告手臂伸入管桩下部用钢丝绳捆绑管桩时,邵某驾驶的吊车在吊起运输车辆上的管桩移向地面时,移动的管桩撞上桩机上吊机的挂钩,导致挂钩脱落,所吊管桩落下,此时,原告左手刚好伸入管桩下面捆绑钢丝,原告左手被落下的管桩砸伤,酿成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抢救,在该院准备……术后,原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出院医嘱:……。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至该院复查。为治疗以及处理××原告先后共花费34245.66元。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其父李某生于××××年××月××日,其母陈某生于××××年××月××日,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与其妻侯某于××××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名李某乙,均未成年。苏L×××××吊车登记在被告罗绪雪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罗绪雪、建华管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追加新创业运输公司、顺安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镇江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罗绪雪则申请追加长江公司、人民财险江宁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被告申请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并无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4月2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至××××能生活自理止,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对于原告××××费用,原告要求按照某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次63980元计算,被告罗绪雪要求按照2005年《镇江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鉴定符合工伤伤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暂定标准》××××费用21000元计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的司法鉴定:……,价格为37500元,此××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造价的8%。3、××患者为……,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每人每天60元。被告罗绪雪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经质证,双方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罗绪雪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与事实不符,原因在于原告并没有……复查就诊过,原告以无款就诊予以反驳。另查,2014年2月26日,长江公司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于2014年4月10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书》,原告的伤残情况为X级伤残,同意××××。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长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有重合。2014年9月24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审理中,经查,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从事故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卸桩吊机与桩机相距不远,两机操作时作业半径有重合可能。原告申请了当时其他桩机操作员和原告所在操作员出庭作证,主要意见是事故当时两机驾驶员同时作业,凭操作员的观察和经验相互避让,穿插进行,现场无安全员。被告罗绪雪则申请邵某及运输车辆驾驶员出庭作证,主要意见是在卸桩时桩机并未运行,在卸桩过程中桩机突然开始运行才导致事故,现场无安全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原告户籍资料、车票、保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在已经确定为工伤情形下是否有权对其全部损失提起侵权赔偿;2、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各责任主体间承担责任方式;3、有无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及减轻程度;4、赔偿标准和范围。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江公司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原告虽已被确定工伤并于2014年8月16日以长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但已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亦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工伤待遇问题尚未处理。两者法律性质不一致,原告有权选择先启动其中一种程序,故工伤待遇未处理不影响民事侵权问题的处理。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有关责任主体的确定应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考量。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建华管桩公司为管桩的生产单位,其将管桩的运输、装卸业务交由被告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办理,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将其中的卸桩业务发包给顺安运输公司办理,被告顺安运输公司又与被告罗绪雪之妻钱某签订了卸桩协议,即将其承包的卸桩业务转包给了钱某,该协议实际由被告罗绪雪履行。被告罗绪雪雇佣了具有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邵某作为吊车司机进行卸桩作业。法律并未禁止管桩的装卸业务不得对外承包,而原告的损害产生于卸桩作业过程中,故,被告建华管桩公司、新创业运输公司、顺安运输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建华管桩公司、新创业运输公司、顺安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长江公司的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与长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已经确定了工伤,因而其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的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处理。对于苏L×××××吊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显不属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原告要求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上面条款可以看出,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涵盖了被保险车辆驾驶、操作行为,被保险车辆作业生产过程也系属于操作被保险车辆的行为,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的保险赔偿问题。签订承包卸桩业务协议的钱某与被告罗绪雪为夫妻关系,由被告罗绪雪实际经营,且邵某受被告罗绪雪雇佣,与被告罗绪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侵权行为人为邵某,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罗绪雪,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则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可以减轻被告罗绪雪责任的情形,理由如下:因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原告与被告罗绪雪各自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当日无安全员在现场,卸桩地点由原告指定。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定两机作业半径有重合。两方证人矛盾之处在于桩机是否系在邵某卸桩时突然启动。两方证人均作了对各自申请作证方有利的陈述,本院认为,作业工地为长江公司工地,长江公司应对现场的安全担负监管职责,作为现场施工的操作人员,应当预见自身行为所带来的安全隐患。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为正常工作时段,因而两机同时运行可能性更大。无论桩机还是卸桩吊机均为较大型作业工具,两机运行时,只要观察得当,应当能发现对方运行。事故发生时桩机已经吊起一头,处于静止状态,而卸桩吊机处于移动的运动过程中,因而此时操作卸桩吊机的人员更应谨慎操作;考虑到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打桩工作,并担任桩机小组长,卸桩地点由其指定,亦存在疏于观察而未能及时避让的情形,具有一定过失,加之现场缺少安全员,因而可以减轻被告罗绪雪的赔偿责任。综合各类因素,本院确定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审理参考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根据其职业种类,本院确定按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4591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恢复程度,本院确定为每月148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可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结合相关票据确定,因事故发生于本地,原告户籍及家庭住所非在本地,故本院将交通费与住宿等费用合并为一项,酌定3000元。原告为治疗以及处理××先后共花费34245.6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民,但本次事故即发生在城镇务工期间,原告平时也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主张390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日时,父亲已经满62周岁,母亲已满60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子年满1周岁,其女未满1周岁,均未成年。原告对上述四人均应尽扶养义务,根据四人年龄,其父应计算18年,其母计算20年;其女计算17年,其子计算18年;但在计算时,只计算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对其父、母均按四分之一计算,对子、女均按二分之一计算。原告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为累计每人的数额,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以每年20371元计算17年为346307元,以每年20371元÷2人+每年9607元÷4人×2人计算1年为14989元,以每年9607元÷4人计算2年为4803.5元,合计为366099.5元,按60%的赔偿指数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659.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10115.7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辅助器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致……,……符合其实际需要,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适用标准和配置年限意见不一,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原告……的症状该司法鉴定所建议配置……,被告罗绪雪仅凭原告没有……复查就诊过,就否认原告病症,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即价格为375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造价的8%,每四年费用合计49500元;其首次还应有康复训练30天连陪护人员食宿费用合计3600元。对于更换次数,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轻,其损伤对未来生活带来较大不利影响,在事故处理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参照一般平均预期寿命规律,本院确定配置次数为12次,计算后配置费用总额为5976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10115.7元(每年32538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59.7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880元(1480元/月×6月);5、误工费11148元(44591元/年÷12月×3月);6、交通费3000元;7、医疗费及××××费34245.6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97600元[(37500元×8%+37500元)×12次+3600元];上述合计1296789.36元,扣减30%后为907752.55元。因苏L×××××吊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扣减15%免赔部分仍超其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江宁公司赔偿200000元,剩余707752.55元由被告罗绪雪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飞200000元。二、被告罗绪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飞7077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14050元,由原告负担6041元,被告罗绪雪负担8009元(已负担2000元,实际尚应交纳6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