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万军与徐卫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万军,徐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周万军,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卫波,个体户。周万军与徐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徐卫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万军借款本息合计72万元。因徐卫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万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卫波所欠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不表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表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