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伟购买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放置于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姚家洼新村100弄7号家中的三楼卧室。被告人陈伟的母亲舒某某发现陈伟放置于床头的毒品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将毒品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某及郭争鸣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