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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甘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甘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甘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饲料款77500元。后来又分21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97932元,总共欠原告饲料款175432元。被告分四次共还了8万元,2012年12月25日其中有16包型号5742A饲料重算了2496元,可作为还款抵扣货款2496元,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饲料款929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归还。为此,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293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黄某某辩称:还没有结算,结算了就会有欠条,这个钱只是他单方面算的,价钱也没有标明,只是写了收了多少货。欠钱是事实,我现在生意也亏了不少钱,有钱我肯定会还的。而且单子上笔迹是不同的,上半部分跟下半部分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写的。打的条子都是他写的,我们只是在下面签字写上日期。以前进的货我们都没有记录底单的,都是他在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饲料买卖关系,被告甘某、黄某某在原告龚某某处购买饲料,双方合作多年。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龚某某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今欠人甘某,2013年4月19日。”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条和收条共计21张,被告在欠条和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饲料款8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并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单子上笔迹不同,上半部分跟下半部分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2014年2月15日和4月7日的两张收条,被告的签字在饲料型号和数量之中,不符合常理,对这两张收条位于被告签名之下的饲料款6920元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具体数字不清楚,要求核对底单进行对账,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账本,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人民币172457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饲料款80000元,扣除原告多计算的饲料款692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5537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某某饲料款人民币85537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甘某、黄某某负担1954元,原告龚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