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范某某,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10月8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孩子均在正宁县山河小学上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4年双方开办了一家饭店共同经营,因关系不和经常吵架,饭店无法经营,最后将饭店转让。2007年一起外出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至于长期分居,2009年被告独自回家,不久又去洛川打工,被告外出打工两年后回家,后到县城饭店打工,经常夜不归宿,挣的钱分文不给家里,也不照顾孩子和老人。2015年4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公安机关调解平息。现夫妻分居已经长达六年,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债务110万元共同承担;分割共同存款12.8万元;返还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以及彩礼8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10月8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同居期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责任心。开火锅店时,因其怀孕,没有经营,火锅店是原告和他姐经营。2007年后季火锅店倒闭,挣的钱被原告挥霍。同年,其和原告到东莞打工,2009年其回家,后又到洛川打工,打工期间给原告汇过钱。2013年其回家照顾孩子和老人。2015年4月1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受到原告殴打,在中医院住院四天,后公安机关调解平息。对原告的请求其不同意。现要求分割同居期间修建的两层楼房,共十四间房屋,西关村征地补偿家属楼两套,房产共计价值134万元;返还同居期间西关村征地补偿款(钱数不详);返还陪嫁物被子两条、“春兰”29寸彩电一台、岁数钱4000元;清偿债务2.4万元及在白维太名下的贷款本息6万元;孩子周某甲、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陪嫁物有被子两条、“春兰”29寸彩电一台。2004年原告父亲修建两层楼房共10间,另建灶房1间。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4年双方在县城开办了火锅店,由原告负责经营,2006年10月8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07年火锅店倒闭。同年,被告做了节育手术并和原告外出深圳东莞打工。2009年被告回家,后又到洛川打工,原告仍在外打工,2013年被告回家,2014年原告回家,2015年4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平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属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经营火锅店所负债务110万元,要求与被告分割清偿的请求,被告对此否认共同经营,由于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与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修建的两层楼房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西关村征地补偿款及家属楼两套的意见,均因无证据证实且标的不明确,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清偿修建两层楼房时借娘家及亲属债务2.4万元及在白维太名下的贷款本息6万元,原告对此否认,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建楼房所用,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2.8万元要求分割以及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要求返还的请求均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不是彩礼实际收受人,本案中不予审理。对被告陪嫁物,被子两条、“春兰”29寸彩电一台,因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周某甲由周某某抚养;次子周某乙由范某某抚养。二、陪嫁物:被子两条、“春兰”29寸彩电一台归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周某某承担400元,范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