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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冠县人民法院(2007)冠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但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原告认为被告丧失了抚养孩子的能力,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如不能判归原告抚养,判决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由原告探视四次。被告刘某辩称,现在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在孩子两岁多的时候原告探望一次,后来让原告探望孩子他不探望,现在我不让原告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被告刘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7)冠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支付抚养费。后婚生女孩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杨某甲要求探望,被告不允,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双方轮流抚养孩子,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07)冠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在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后,非法定事由,不能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且不让其探视孩子、其认为被告已失去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杨某乙的抚养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系其法定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安排,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杨某甲于每月的第二个周六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刘某应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个周六探望女儿杨某乙一次,被告刘某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