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家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家豹,何霞中,乙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邓家豹。被执行人何霞中。被执行人乙克亮。原告邓家豹与被告何霞中、乙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何霞中应归还原告邓家豹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2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律师费8700元由被告何霞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告乙克亮对被告何霞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何霞中、乙克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何霞中、乙克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家豹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1766元,申请执行费397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只查询到被执行人乙克亮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苏E×××××),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到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何霞中购买的由江苏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商务广场16幢1单元1202室房产所有权(合同号:Y2012007639)进行了预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上述房产还在开发建设中,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未办理,所以暂不能对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之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邓家豹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被上述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