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雾绍、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后因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现双方分居达四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婚生男孩冯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婚生男孩冯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证据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被告表示,双方分居有四年了,同意离婚,双方互不牵扯。因工作原因,不会到庭参加诉讼,亦不能提供送达地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因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冯某丙。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不加珍惜,并以长期分居的方式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冯某丙,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