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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晓婷与谢钟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婷,谢钟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林晓婷,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钟榕,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晓婷与被告谢钟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舰、被告谢钟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婷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八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将在很短时间内归还。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公公,基于信任,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分二次共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八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钟榕辩称,我收到原告汇给我的80000元,但这是之前原告向我借款153000元,这80000元是原告还给我的钱。因为原告是我儿媳妇,平时我都有给她钱。我没有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我的钱。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晓婷是被告谢钟榕的儿媳妇。2013年6月14日,原告林晓婷以转账和存款方式先后二次向被告谢钟榕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80000元。另查,被告谢钟榕曾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林晓婷银行账户转账153000元。本院认为,仅以目前原告提供的转账和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况且被告亦有向原告转款的行为。虽然原告申请两个证人在庭审时出庭,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的款属聘礼,但一位证人系原告亲属,另一位证人为原告邻居,其从原告处听说聘礼一事,故原告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款是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晓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林晓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