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思康与张永旺、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康,张永旺,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卢思康。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旺。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京华苑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胡继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卢集镇卢集街人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思康诉被告张永旺、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康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和被告张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卢思康诉称,原告受被告张永旺雇佣到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干木工活。该小区系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右眼被电锯溅出的木屑所伤。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张永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检查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964元,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旺辩称,医疗费、护理费都处理过了,5000元给原告了,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太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永旺在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泗阳县卢集镇开发的小区干活。该小区是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永旺。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支付医疗费8732.25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旺及胡修雷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永旺、胡修雷同意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5000元(已支付)。原告所受伤经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卢思康右眼外伤致右眼××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卢思康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23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泗阳县卢集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被告张永旺也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张永旺的雇员,且原告在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永旺赔偿。但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少被告张永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张永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的被告张永旺,故对被告张永旺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阳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选任过失,依法对原告此次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4)、误工费14397.09元(34346÷365×153)、护理费2640元(80×33)、营养费330元(10×33),以上合计154751.09元,70%则为108325.76元,被告张永旺应当赔偿,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已得到赔偿,故本次诉讼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思康各项费用共计108325.76元,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1723元,由被告张永旺负担1630元,被告宿迁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其余由原告卢思康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