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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川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川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川邻,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窝藏罪,2007年12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4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川邻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川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川邻与甘��某共谋骗取钱财。后二人虚构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村级硬化公路工程,邀约被害人曾某甲入伙,并由被告人谢川邻冒充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共同骗取曾某甲现金人民币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川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打款记录、领条、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包某甲、包某乙、刘某某、曾某乙、李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川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川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川邻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川邻的辩护人李小平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川邻与同伙甘某某在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作用相当,不宜认定被告人谢川邻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川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川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二、追退被告人谢川邻所获赃款6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曾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