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曹凤祥、陈兴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曹凤祥,陈兴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祥,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兴瑞,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曹凤祥、陈兴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祥、陈兴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史占丽于2011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史占丽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0.60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6日,同时约定被告曹凤祥、陈兴瑞、案外人王亚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9.6元及利息12959.96元,借款本金75800.4元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凤祥、陈兴瑞偿还本金75800.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凤祥、陈兴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史占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史占丽于2011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史占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6日,利率为月10.605‰,逾期利率为月15.9075‰,按月结息。3、保证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凤祥、陈兴瑞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曹凤祥、陈兴瑞为史占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史占丽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6日。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案外人史占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史占丽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0.605‰,逾期利率为月15.90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凤祥、陈兴瑞、案外人王亚新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曹凤祥、陈兴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史占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史占丽发放借款100000元。后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9.6元及利息12959.96元(含期内利息12619.95元及逾期利息340.01元),借款本金75800.4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含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8604.86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75800.4元为基数按月15.9075‰的标准计算)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426.11元,在未给付的逾期利息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逾期利息为26178.75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75800.4元为基数按月15.90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曹凤祥、陈兴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凤祥、陈兴瑞为借款人史占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曹凤祥、陈兴瑞直接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凤祥、陈兴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曹凤祥、陈兴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祥、陈兴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75800.4元、逾期利息26178.75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75800.4元为基数按月15.907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曹凤祥、陈兴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史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凤祥、陈兴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 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