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伏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伏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华,男,该信用联社复和信用社主任。被告:冯伏满,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伏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被告冯伏满自愿承担。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