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遇安东二里西乡塘区北大南社区门口旁,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一小管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3克),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遇安东二里西乡塘区北大南社区门口旁,以3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一小管海洛因(净重0.03克)。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梁某处查获海洛因一小管(净重0.03克),从黄某处查获毒资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毒品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