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郭某,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耿某,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马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马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马某甲之母),自然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马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马某丙之母)。以上四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冠坤、梁纹桦,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亓某,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董街16甲1号。法定代表人岳大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浩,系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县城文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马某甲、郭某、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马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曹冠坤、梁纹桦,被告人亓某的诉讼代理人陈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亓某驾驶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00公里处为了超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侧的马某丙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后侧耿某驾驶的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该辆客车因躲闪不及又与前方北斗星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丙左颞枕部创口,深达皮下,其周围有多处条片状头皮损伤,软组织挫伤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致北斗星轿车的乘车人马某甲、李某受伤,部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亓某负事��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亓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亓某驾驶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超车向变道时,与后侧的马某丙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随后耿某驾驶的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马某丙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亓某驾驶的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邢某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丙当场死亡,马某甲、李某受伤,四车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亓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李某、马某甲、郭某、马某乙因马某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500元、尸检鉴定费、财产损失(车损)费324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马某乙赡养费290904元、马某甲的抚养费128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驾驶汽车与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人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58593.49万元(含医药费99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依据死亡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人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驾驶员亓某不具有不符合保险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处理事故的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未到庭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耿某系我公司的雇佣的肇事车辆的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因本次事故涉及的人员多,应当预留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未到庭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邢某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在保险限内属实,但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马某丙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亓某驾驶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00公里处为了超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侧的马某丙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后侧耿某驾驶的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邢某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辆客车因躲闪不及又与前方北斗星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丙左颞枕部创口,颅脑损伤死亡;致北斗星轿车的乘车人马某甲、李某受伤,部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马某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丙于2009年7月13日与李某结婚,婚后居住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并自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在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害人马某丙其父亲马某乙系农村户口,其女马某甲系城镇户口。马某乙和郭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女马某甲已于1996年7月20日在太平镇申太平脱水厂打工期间触电死亡。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925.09元。2015年5月2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面部疤痕整形治疗,约需1万元。被害人马某丙所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2400元。被告人亓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陈某芳。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耿某驾驶的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邢某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四原告人与被告人亓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亓某的亲属自愿在亓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四原告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亓某追偿任何责任。同时,附带民事四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陈玉芳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文书:(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李某、马某丙、邢某某无事故责任。2、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已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马某甲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件和机动车行驶证件证实:被告人亓某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某芳所有。3、证人证言:(1)附带民事被告人邢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9时许,他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日兰高速交汇处,在他前方左侧超车道有一辆大众朗逸速度很慢,打右转向灯准备变道,他就从朗逸右侧超车过去,超过朗逸大约5秒后就听到后面有碰撞的声��,后大客车就撞到他车后面。(2)附带民事被告人耿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9时许,他驾驶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交汇处,在他前方大约50-60米左右靠路中间护栏西第一个车道有辆大众朗逸打右转向灯准备变道,朗逸后面一辆五菱面包车从朗逸右侧超过去了,五菱面包车后的一辆北斗星也向右打方向进入护栏西第二个车道,又向左回方向,他向左打方向,想躲避北斗星,但是没躲藏开撞到北斗星朗逸和五菱面包车。(3)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9时,他乘坐在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中,是亓某驾驶的车辆,亓某开启右转转向灯,后就听到车后边有碰撞的声音,亓某接着就将车辆停下了。他发现他乘坐的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右后侧的轮胎位置撞坏了,现场还有三辆车,分别是一辆大型客车,还有两辆小型轿车,不知道其它车辆上的人员伤亡情况,他车上没有人员受伤。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车上有她、马某丙还有孩子,当她醒来时已经发生事故了,他们是2015年正月初五早上7时左右从内蒙古出发在服务区休息一晚上,早上天亮后出发的,马某丙驾驶的是鲁Q×××××小型轿车,他们是夫妻关系。5、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9时许,他驾驶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日兰高速交汇处,他打右转向灯变道准备上日兰高速时,与在他后面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一共四辆车相撞,听客车上的乘客说北斗星先和他车发生碰撞,然后大客车撞到他的车和北斗星。他在车里感觉碰了三次。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亓某的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亓某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传唤方式抓获。3、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街道办事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害人马某丙于2009年至2015年1月居住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街道办事处祥苑区XX院。经查询马某丙于2010年6月19日在我辖区内进行过暂住人口登记。4、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受害人马某丙自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生前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支付明细。5、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6、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以证明李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925.09元。7、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8、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证明: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为3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因附带民事被告人耿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雇员,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马某丙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亓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马某丙应按农村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情形,“有暂住证等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应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马某丙与李某结婚后,其居住在乌海市海南区,该事实由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足以证明被害人马某丙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被害人马某丙可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应对四原告人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亓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被害人马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马某甲、郭某、马某乙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车损)费34950元、马某乙赡养费125681元、马某甲的抚养费128340元,尸检费1200元,施救费1650元,以上共计881427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乙要求赡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系农村户口,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被告人亓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992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46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伤残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35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被告人亓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S×××××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陈某芳。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耿某驾驶的鲁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案发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二辆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肇事车辆鲁Q×××××,登记车主为邢某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均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按其所分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元,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原告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因被害人马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81427元,车辆损失34950元、李某的人身伤害损失153593.5,由亓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邢某某投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限额共计为23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200元。剩余款813770.5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因被告人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亓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60%的责任为宜;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雇佣单位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40%的责任为宜。附带民事四原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亓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各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亓某的任何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被告人亓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部分赔偿四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亓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亓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马某甲、郭某、马某乙因其亲属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500元、马某乙赡养费125681元、马某甲的抚养费128340元,尸检费1200元,施救费1650元,以上合计8464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1000元;余款6154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10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40%即246190.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992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46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1783.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000元;余款130783.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40%即52313.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200元;余款30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40%即123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费1810元,由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24元。六、被告人亓某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67292.29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0万元外,剩余款267292.2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亓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16万元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3280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4元。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某、马某甲、郭某、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