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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魏祥启,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增松。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汀,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8日对鄂K×××××华菱之星自卸货车车损重新进行了评估)。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程增松购买了鄂K×××××号车挂靠在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原告程增松雇请的司机李从侦驾驶鄂K×××××号车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祥和碎石场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从侦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评估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187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的各项损失2416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损的成因及事故责任。证据三: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鄂K×××××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318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施救费票据7800元,证明施救费支出。证据五: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已投保的事实。证据六:李从侦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为营运大型载货车辆,使用年限为6年,出险时该车辆已使用5.79年,且该车损失严重,无法修复,故我公司按报废处理。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干涉鉴定结果,应按报废处理。我公司建议损失金额为106000元,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鄂K×××××号事故车作出了鄂永资评报字(2015)第0107号《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果:基准日(2014年11月25日)全损报废状态下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180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增松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认定的损失过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给付价格为准;对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有异议,认为其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原、被告协商重新作出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安陆市捷瑞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税务发票,依法予以采信;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系经原、被告协商且由本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对鄂K×××××号华菱汽车报废全损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李从侦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祥和碎石场路段,因措施不当,导致翻车,造成鄂K×××××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李从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中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元。原告将鄂K×××××号车的车损在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评估损失价值为231876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增松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申请,2014年5月8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鄂K×××××号事故车作出了鄂永资评报字(2015)第0107号《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果:基准日(2014年11月25日)全损报废状态下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180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程增松所有的鄂K×××××号车以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程增松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合法有效,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增松的车辆损失180100元及拖车费7800元,合计187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增松各项损失共计187900元。二、驳回原告程增松及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