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寇孝军与罗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孝军,罗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寇孝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3日,住达川区。被告罗观海,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7日,户籍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原告寇孝军诉被告罗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观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孝军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三里坪久昌花园)购买建筑材料,至今下欠原告材料款215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21587.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经营建材、材料所办的营业执照;3、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凭据;4、销货清单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凭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力尚美”健身中心装修,至今下欠原告材料款215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寇孝军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1587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欠款人:罗观海,2014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下欠原告材料款,并立下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交易行为合法成立,产生的买卖之债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观海支付下欠原告寇孝军的材料款21587.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