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永妙与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妙,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林永妙。被告:孙建平。原告林永妙为与被告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永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永妙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孙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建平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建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林永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建平由案外人赵文勇担保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建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孙建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孙建平由案外人赵文勇担保向原告林永妙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永妙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孙建平,担保人赵文勇,借款日期2013年7月2日。”被告孙建平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平由案外人赵文勇担保向原告林永妙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孙建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孙建平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建平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永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