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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高生、李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高生,李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伟军,男,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高生,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户,住上高县。被告:李高平,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户,住上高县。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行)与被告李高生、李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生、李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高生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元,被���李高平用其林权一处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48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要求被告还清借款480000元及利息154998.26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高生、李高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高生因基建生意急需资金,于是与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基建,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并约定月利率7.7‰,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就该笔借款徐家渡信用社还与被告李高平签定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期限51个月;被担保主��务的金额为4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位于上高县徐家渡镇石源村四组的李高平林权一处(林权证号为360700211764)。该林权证在上高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证明书。同日,徐家渡信用社依约向李高生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李高生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高生也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息,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80000元、利息154998.26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渡信用社与被告李高生、李高平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渡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高生、李高平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高生在借款的同时,以被告李高平所有的林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证明,该抵押证明系国家林业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李高生、李高平逾期未还款,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渡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对李高平抵押的林权,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对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后来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变更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高生、李高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李高平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生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54998.2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高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高平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上高县徐家渡镇石源村四组的林权一处(林权证号为360700211764)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3元减半收取4946元,由被告李高生、李高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