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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祝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梅红,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代理书记员许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吴梅红、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南山路87-2号1999酒吧卫生间内因双方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1时17分许,被告人祝某、史某在该酒吧门口对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孙某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祝某、史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罪并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南山路87-2号1999酒吧卫生间内,因双方身体碰撞引发口角,后被人劝开各自回到卡座。被告人祝某随后将此事告诉了一旁的被告人史某。1时17分许,当祝某发现孙某一行人准备离开酒吧时,被告人祝某与史某先行出去并在该酒吧门口对孙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孙某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群众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将两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审理中,被告人祝某、史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在洗手间发生口角,后其将这事告诉了史某,后两个人踢打了被害人,有人报警后被警察带回派出所的事实。(2)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祝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祝某将此事告知其后,在被害人准备离开时,帮着祝某一起殴打了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朋友去酒吧,在洗手间和一陌生男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回到座位,在准备离开时,对方有几个人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踢倒在地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等人一起去酒吧,准备离开酒吧时有好几个男子踢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后其报警的事实。(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等人去酒吧,在洗手间被害人与人发生口角被其劝开,当准备离开酒吧时有两个男子踢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事实。(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等人去酒吧,被害人与其他两个人先走,等她出去的时候被害人已经倒地了,其去扶被害人,那两个人还打倒了陈某。后被害人被120送到医院的事实。(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厕所时有两个客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两个男子打了一男子,一男子倒地的事实。(8)证人檀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打另一男子但打倒了一女子,后来两个男子一起打了被害人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女朋友报案的情况。(1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11)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证人陈某、施某、贺某、檀某确认二被告人系打人者。(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酒吧当晚监控录像的情况。(14)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晚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史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史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