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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涛(李兰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7日。被告:王谱,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6日。原告李涛与被告王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静、人民陪审员彭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谱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138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谱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告李涛将2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兰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王谱2013.2.5号”;“借条今借李兰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王谱013.2.5号”。该借款被告王谱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在本案诉讼中,另案原告李天中、冉拥军为本案原告李涛做证证明: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期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谱向原告李涛借款20000元,有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王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显示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有李天中、冉拥军做证。被告王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天中、冉拥军和本案原告都是王谱的债权人,三人与王谱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且三人之间互相做证,属于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到期后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杜 静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