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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商某,男。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王某。原告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很难维持夫妻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商某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沟通,矛盾就会化解。若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找寻被告,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