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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宗文轩诉被告毛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轩,毛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629号原告宗文轩,男,1948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帅军,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文轩因与被告毛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轩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毛帅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黄丽娇,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原告宗文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长技字第94号函,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文轩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15分,在长葛市黄金大道老城镇前白村北路段,被告毛帅军持C1证驾驶豫KFQ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宗文轩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宗文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豫KFQ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帅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被告毛帅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我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宗文轩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宗文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毛帅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毛帅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张、每日清单复印件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急诊检查票据一组(其中两张原件合计49元)、证明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6204.95元,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其单位工作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的儿子宗鹏、儿媳杨秋红的身份证各一份、宗鹏单位工资表六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原告购房协议原件一份、购房收据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人宗文秀、李玉改身份证原件一份、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及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为城镇;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票据114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77元;8.(2014)长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放弃理赔声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回起诉。同时证明被告毛帅军放弃保险理赔,并不要求原告返回已支付的相关费用;9.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玉改和宗鹏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其收入来源的相关事实。被告毛帅军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原件两份,以此证明豫KF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赔偿协议及其收到条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毛帅军已赔偿原告40800元,并不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和被告毛帅军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宗文轩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帅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提出异议称:1.原告所出示的病历缺乏长期与临时医嘱;2.原告所要求的检查费用、票据15762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1月15日、16日就餐的收据以及发票号为31398858号、59391638号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3.每日清单上显示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部分应当扣除,我们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鉴定后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以(2015)长技字第94号函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故对原告宗文轩在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8946.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宗文轩在该单位上班及月平均收入为29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宗文轩在许昌五建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每月平均收入为2900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儿子宗鹏和儿媳杨秋红的身份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宗鹏的单位工资表6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原告护理人员宗鹏的月工资没有完税证明的证据,无停发工资的证明,而且工资表不显示宗鹏收到工资的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9,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随宗鹏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这一事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长葛居住及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17时15分,在长葛市黄金大道老城镇前白村北路段,被告毛帅军驾驶豫KFQ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宗文轩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宗文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帅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文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文轩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8946.79元。2014年7月31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Ⅶ级。”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F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宗文轩与被告毛帅军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毛帅军自愿赔偿原告40800元为两清(已履行),被告毛帅军不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而且被告毛帅军自愿放弃向被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F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毛帅军驾驶豫KFQ3**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宗文轩受伤,被告毛帅军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帅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文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宗文轩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毛帅军,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赔偿准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工作、生活的地方主要在城镇,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准标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和毛帅军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可以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已60多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而且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50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上对原告宗文轩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88946.79元;营养费为400元(1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40天);护理费为6240.43元(28472元/365天*40元*2人);误工费为10439.18元(25402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15年*40%);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70075.1元,因该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医疗费的损失,伤残损失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1500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052.57元(150075.1*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5052.57元。又因原告与侵权行为人及本案被告毛帅军达成了和解,被告毛帅军自愿赔偿原告40800元为两清(已履行),被告毛帅军不承担因诉讼费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宗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文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5052.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宗文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 娣 百度搜索“”